市政府  |  市政协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通知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8-28 15:24 来源:市人大办 阅读次数:
【字体大小:

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欢迎社会公众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邮寄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68号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委一科(邮编242000)

  电子邮箱:xcsrdfgw@163.com

  截止时间:2025年9月28日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8日




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及时协调处理电梯安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等筹措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等资金。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信、公安、民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房地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监督。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鼓励开展电梯安全咨询、教育培训和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经营。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电梯施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故障处理和应急救援等技术指导;

  (二)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和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可溯源,明示电梯保修期;

  (三)不得设置控制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为电梯预留安全运行智能化装置接口,推进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智能化、数字化。

  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九条 新安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且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二)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三)机房应当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

  (四)配置电梯应急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五)实现电梯轿厢、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推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统建设,逐步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范围。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并接入统一的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还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没有安装智能化装置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安装;没有自行安装的,在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安装。

  鼓励使用单位加装智能阻车系统。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租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等手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二)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轿厢和井道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通信运营企业报装并提供便利条件;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轿厢清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引导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

  (七)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紧急停止装置有效运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修理;

  (九)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十)安装电子显示屏、智能控制系统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鼓励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人行天桥、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第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安全评估。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新,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或者余额不足的,由相关所有权人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宅电梯应急备用金,住宅电梯改造、修理或者更新需要使用应急备用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是电梯使用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单列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物业服务费,专项用于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或者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告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托统一的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将维护保养记录实时录入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编制电梯维护保养方案;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定期组织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记录存档备查;

  (五)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

  (六)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建成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八)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第十八条 在本市开展电梯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或者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后,及时安排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形成检验、检测结论后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正确、文明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遗撒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识、安全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五)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运送装修材料、大件物品未采取防洒漏、安全防护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5年8月27日在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串莲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认真梳理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公布了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市直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的意见;由常委会领导带队赴宣州区、广德市、宁国市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基层立法联系点、行业协会、相关企业、人大代表等的意见;委托其他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建议。根据各方意见,法工委会同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先后多次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8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8月13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三款“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可以删除,不影响条例的适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该目录已将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排除,因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已经包含了第三款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电梯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是职能部门的职责,乡镇、街道主要是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同时按照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要求,开发区要逐步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两部门的职责比较原则,且是其法定职责,建议纳入草案第四条第五款一并表述,不单独罗列。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删除草案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两部门的职责作概括表述。(修改稿第四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建议增加相应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五条增加三款,分别规定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新闻媒体关于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引导、教育、宣传职责。(修改稿第五条)

  五、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要进一步强化电梯制造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要为电梯使用、维修保养提供必要的支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八条增加一项“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和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可溯源;明示电梯保修期”,并将草案第十条内容调整至草案第八条作一款,质量保证期限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衔接。(修改稿第七条)

  六、有的行业企业和社区提出,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尤为重要,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草案第十三条缺少兜底条款,缺少无法确定使用单位情形的指引。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并增加一款,“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作为兜底条款,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衔接。(修改稿第十一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九项表述的“严重事故隐患”“严重故障”,设定条件过高,不利于安全使用电梯。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删除“严重”,并提出“及时组织修理”的要求。(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八项)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需要安全评估的电梯,要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使用安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帽段修改为“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安全评估。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并增加一款“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评估”。(修改稿第十三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住宅电梯安全是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草案未规定住宅电梯改造、修理或者更新资金的筹集内容,建议增加。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增加一条,明确从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宅电梯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费、住宅电梯广告收入中列支费用,用于电梯改造、修理或者更新等。(修改稿第十四条)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加强对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行为的规范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大件物品的情形比较常见,部分乘用人未采取防洒漏、安全防护措施易造成电梯损坏,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一条乘客不得实施的行为中增加一项,“运送装修材料、大件物品未采取防洒漏、安全防护措施”。(修改稿第二十条第八项)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进一步加强对法律责任部分的论证,要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不作重复表述。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精简法律责任条款,删除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修改稿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