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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12-12 09:36 来源: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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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

(2017年11月24日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规定,着力增强办理实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整理归纳,形成审议意见稿。

  审议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合法有据,准确客观,突出重点,简明扼要,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审议意见稿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审核、常委会分管主任审阅,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审定。

  第五条  审议意见稿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审议意见书形式交市“一府两院”研究办理,同时抄送有关部门。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适时对审议意见的办理进行督办,督查情况要全程记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定期听取督查督办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办理单位的办理情况汇报,提出意见。

  第七条  对内容重要、办理难度较大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跟踪督办。

  第八条 市“一府两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研究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落实措施和效果、不能采纳或暂缓办理的意见及原因。

  如需向常委会会议口头报告研究办理情况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办理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表决。

  表决结果以赞成票数达到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含半数)为通过,否则为不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十条 对未获通过的研究办理情况报告,报告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报告。对再次报告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启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办理单位提出询问;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审议意见书、市“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的报告,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市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全体代表和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形成的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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